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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不少灵活用工平台宣称通过平台可以降低税费成本。果真如此吗?
典型的灵活用工业务模式:
1、企业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将灵工业务外包给平台;
2、灵活用工平台与自由职业者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把业务分包给自由职业者;
3、企业支付外包服务费给灵活用工平台,平台给企业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灵活用工平台支付经营活动所得给自由职业者,代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务支出发票问题解决了,可以作为合法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用于增值税的抵扣。
其实,企业直接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只是不能抵扣增值税。
一般来说,平台会收取用工企业6-8%的综合税费和服务费。之所以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能够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增值税,本质上是用工企业自己将这部分税款支付给平台,由平台开具发票给企业。
当然,很多企业想要找平台企业开票,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支出无法取得发票,造成增值额和利润虚高。这种情况就得掂量一下,所谓的灵活用工是否存在实质性商业交易,也即是否存在真实的灵活用工,否则也是不行的。
而对劳动者个人来说,如果直接取得企业发放的工资,需要缴纳工资所得3%~45%不等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越高,适用的税率越高。而如果是个人经营所得,正常的税率为5%~35%,也是挺高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其适用的税率与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是一样的,也是3%~45%,预扣率为20%~40%。
根据2020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1、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是很低的,根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所以,个人要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就得办理税务登记,也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但大多不能核定征税)。
2、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为准),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
所以,灵活用工平台总部一般设在具有财政返还政策的税收洼地,当地政府会返还一部分地方留存的税收(包括增值税),也会统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核定征税(个人所得税),比如3.5%。
再说说官方对灵活用工即灵活就业的定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灵活就业渠道包括:
(一)个体经营。鼓励劳动者创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支持发展各类特色小店。
(二)非全日制就业机会。非全日制劳动者较为集中的行业包括保洁绿化、批发零售、建筑装修等,以及养老、托幼、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等社区服务业。
(三)新就业形态。是指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形态,包括网络零售、移动出行、线上教育培训、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等行业。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
《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也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增值税方面,没有商业实质而开具或取得的发票属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企业本来是奔着节税或解决无票支出的目的采用灵活用工形式的,但如果不具有商业实质,也即不是真正的灵活用工,不但不能达到目的,轻则需要补税、缴纳滞纳金,重则被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可谓是得不偿失。
来源:OlinaYIN